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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最高法院圈定2018招商引资红线:招商典型案例告诉你什么绝对不能做?
发布日期:2022-01-13      信息来源:招商引资参考      访问次数:

  1、典型案例一:政府招商引资不得违约!

  (1)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3)典型意义:有约必守 ,依法保护企业合同权益

  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明确在民事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基本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涉案企业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政府践诺守信,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2、典型案例二:保护企业家知识产权,营造更优营商环境!

  (1)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3)典型意义:保护知识产权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发展。本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使用有关字号等的情况下,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余某某仍然通过设立若干新公司继续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屠某某、余某某恶意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令屠某某、余某某与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人加大惩治力度,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3、典型案例三:政府必须依法兑现招商引资政策!

  (1)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中共丰县县委和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县政府)印发丰委发〔2001〕23号《关于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允诺对招商引资成功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响应丰县政府《23号通知》的号召,积极联系其亲属,介绍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建设局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以BOT模式投资建设成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并投产运行至今,为丰县地方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丰县政府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兑现奖励承诺,遂引发本案诉讼。

  (2)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采信了丰县政府一审中收集并提交的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认为崔龙书不符合《23号通知》约定的奖励条件,判决驳回崔龙书的诉讼请求。崔龙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契约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对丰县政府相关行为的审查,既要审查合法性,也要审查合约性。不仅要审查丰县政府的行为有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也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涉及的《23号通知》系丰县政府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以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其所属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奖励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根据其法律特征,应当认定《23号通知》属于行政允诺,只要行政相对人根据允诺作出相应的行为,行政主体就应当按照允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政主体履行行政允诺的过程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认可行政主体对允诺内容的解除和变更享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固然重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该优势,即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在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的解释上,同样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任意行使解释权。本案中,丰县发改委在一审期间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不能作为认定丰县政府行为合法的依据。作为丰县政府职能部门的丰县发改委,在丰县政府涉诉之后,再对《23号通知》中所作出的承诺进行限缩性解释,有为丰县政府推卸应负义务之嫌疑。丰县政府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允诺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权利滥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崔龙书已经履行自身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应当依照《23号通知》附则中的规定,兑现其招商引资奖励允诺。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依照丰委发〔2001〕23号《关于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对崔龙书的奖励义务。

  (3)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法治政府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诚信政府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和灵魂。在行政审判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原则地位,不仅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行政审判职能的有益探索。本案的判决,不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建设诚信政府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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